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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李国强物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0)冀06执异177号
受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1
案例内容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执异17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钻石街110号保定无线电材料总厂院内。

负责人:张国柱,保定市竞秀区工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国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本院在执行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执行人李国强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院作出(2020)冀06执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9)冀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称,一、被申请人李国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理由是其提出相关诉讼,但其提及的诉讼纠纷系债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依法不具有执行效力,即不会产生影响本执行案件的对冲结果。破产程序就是集中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法院指导下开展的清算工作就是以清偿为目的,申请人债权确认之诉即便被确认,也要通过破产清算中的分配程序实现,即由管理人依据分配方案对外支付,即这样的案件不存在由法院执行庭执行的情形。二、法院保全保定地毯总公司的清算账户于法无据。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根据《破产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予解除,控制的财产应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故无论被申请人的债权确认之诉是否成立,均不会发生由法院执行申请人清算账户的情况。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财产即本案执行财产有法院的判决予以支持,而被申请人另案要求确认的债权,亦有《破产法》保障确认,确认后并不引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另案确认的债权,实现于破产程序的分配阶段,自有申请人在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完成。申请人申请的,将要被法院中止的执行案件,是被申请人无偿使用破产财产的损失主张,执行回的财产将会列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如申请人的破产财产追收工作受阻,必将影响破产工作的进行。

本院查明,保定地毯总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分别作出(2014)保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保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张国柱,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保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

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李国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5日立案,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冀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强返还其占用的保定地毯总公司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清除,以及支付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租金73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国强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对该案强制执行。另查明,李国强2019年11月19日起诉保定地毯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冀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国强对保定地毯总公司享有债权9019692元。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该判决,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在执行(2019)冀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强提出申请,主张因其已经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案件的债务可以互相抵销,因其破产债权确认案件仍在审理中,故请求中止对(2019)冀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院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冀06执8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本院(2019)冀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保定地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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