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春彦,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煤市。
被执行人:保定市开关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工信局。
复议申请人王春彦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冀06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法院(2018)冀06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冀0609执异8号执行裁定,王春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查明,王春彦系原保定开关厂职工,2005年9月23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定开关厂破产还债,2005年9月29日成立清算组,2006年8月18日,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收购保定开关厂,保定开关厂清算组向宝凯公司移交的自谋职业职工安置清单中有王春彦,王春彦应领取经济补偿金15630.37元,但未领取;2008年5月28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保定开关厂破产程序,原保定开关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应于十日内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2012年王春彦以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春彦以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春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第一条为“上诉人王春彦与被上诉人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保定开关二千破产清算组为王春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之后,王春彦以(2013)保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以保定开关厂清算组为被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保定开关厂破产清算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该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徐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保定开关厂破产清算组已经于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自动解散、被执行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春彦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保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当事人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春彦与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春彦与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保定开关厂破产清算组为王春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保定开关厂破产清算组不是该案当事人,该调解书对保定开关厂清算组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保定开关厂清算组的执行依据;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保定开关厂清算组已于2008年注销登记后终止执行职务;该院裁定驳回王春彦对保定开关厂破产清算组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春彦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春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异议人是经过仲裁和诉讼与清算组解散没有关系;其次指定成立清算组函(2005)新民破字第2号是由新市区法院下的裁定直到现在也没有免去清算组的人名。所以说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春彦的执行申请是事实没有查清。再次是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与办理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和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异议人是经过了仲裁委的仲裁,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的判决书,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根据《保定开关厂破产财产接受及职工安置协议》的约定,明确由保定开关厂给我办理职工的保险待遇。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复议人要求由保定开关厂清算组为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故要求撤销徐水法院作出(2019)冀0609执异8号和(2014)徐执字第372号的执行裁定书,恢复由保定开关厂清算组为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