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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举与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20)陕01民再16号
受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07-31
案例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公举,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南。

破产重整管理人暨诉讼代表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窦醒亚,破产重整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窦醒亚,“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公举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重整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1民终440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陕民申21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公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被申请人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公举申请再审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认定,但二审判决该证据,既不质证,也不认定,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时任普众公司大股东兼高管的杨某某以房抵债的结果。但一、二审判决却认为《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实属错误。二、对于本案另一个核心证据《收款收据》,一、二审法院既不作深入调查,也不质证,仅依据两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房款”的陈述就不予认定,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直接根源。首先,该收据是在杨某某办公室,当着申请人的面由出纳殷某某开具的,加盖的是被申请人公司财务公章。证明了该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杨某某与其公司就该房款如何结算,完全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这一证据的成立以及合法性。其次关于杨某某,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9月9日之前,杨某某不但担任普众公司的高管,还直接持有普众公司30%的股份,同时通过杨某某的另一公司陕西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普众公司41%的股份,两项合计80%的股份,由此可知,杨某某当时是普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完全有权指派其下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再次,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在质疑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按照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应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成立。事实上,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一直没有举出新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该收据是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甚至伪造,只是口头否认没收到房款,显然没有证明力,但一、二审法院却判决支持其主张,显然错误。另外,殷某某是《收款收据》的关键人物,也是知情人,普众公司在一审时已承认殷某某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二审法院依申请人申请向殷某某调查取证,但“调查”后却说殷某某不是普众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亦不组织质证。三、二审法院适用2019年3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九条来判决2018年的案件,直接赋予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条司法解释是确定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既然以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破产重整管理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债权,被申请人西安市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鼎翰名苑第22幢1单元10层11004号房屋(价值人民币505108元)并享有优先权;2、普众公司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依房价的万分之一每日计为46.285元,从2015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四年零一个月为1491天,此后直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据实另计)共计人民币69010.94元,申请人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3000元以及其他为本案支付的费用4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92010.94元,应依法判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普众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被驳回。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时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在2015年2月4日向答辩人支付购房款462850元。经管理人核查普众公司财务记录,普众公司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购房款。被答辩人在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也自认未向普众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不予确认通知书并告知被答辩人合同已解除。2.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普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是以抵账形式支付的购房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与普众公司之间有关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普众公司之间存在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提供杨某某与普众公司作为不同主体相互冲抵债务的契约关系等证据资料。3.杨某某是否为普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王公举与普众公司之间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再谈杨某某是否为普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毫无意义。4.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为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自认未向答辩人支付过购房款,故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调整再审申请书请求事项的申请》中,调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普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提交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破产重整管理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代表西安普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普众公司”)参加诉讼,是普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但答辩人本身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向普众公司主张,被答辩人与普众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其后果也应当由普众公司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起诉普众公司,不应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二、根据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将债务人(普众公司)列为被告,而不能将管理人列为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王公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西安普众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505108元,并享有破产优先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安普众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陕0111破(预)1-1《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西安普众公司”的重整申请,“西安普众公司”依法进行企业重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1破1-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为“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王公举于2017年9月27日向“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511685.56元,包括原始债权462850元、利息或违约金28835.56元、其它费用20000元,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情况说明”1份为证。“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作出(2018)普重管债不字2号《不予确认申报债权通知书》、(2018)普重管债不字2号《不予确认申报债权通知书》,以王公举无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情况说明”无据可证且与“西安普众公司”无关为由,均对王公举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不予确认。王公举不服申报结果,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诉讼中,王公举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王公举享有对“西安普众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505108元,其中,包括购房款462850元、违约金42258元,并享有破产优先权,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与申报普通破产债权时的事实、证据、理由相同。又查明,王公举于2015年2月4日与“西安普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鼎翰名苑22幢1单元10层11004号房产,房价款为46285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鼎翰名苑22幢1单元10层11004号房产与王公举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涉杨某某并无关联。法庭审理中,王公举承认,未向“西安普众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所涉购房款项。“情况说明”系王公举所书自述材料,“情况说明”称他人杨某某用鼎翰名苑的房产来抵偿因购买王公举别墅所欠债务而形成与“西安普众公司”的本案债权确认纠纷。法庭审理中,王公举未就“情况说明”所涉以房抵债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

王公举于2018年6月21日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公举享有对“西安普众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505108元,并享有破产优先权。事实及理由:王公举于2015年2月4日与“西安普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鼎翰名苑第22幢1单元10层1004号房产,房价款462850元,后者于2015年4月3日向王公举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公举购房款462850元。“西安普众公司”于2017年9月经法院裁定进行企业重整。王公举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向“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王公举出具(2018)普重管债不字2号《不予确认申报债权通知书》,不予确认王公举申报的债权,又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普重管债复字2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以同样理由不予确认王公举申报的债权。王公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西安普众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到王公举出示的2015年4月3日《收款收据》所涉购房款项,王公举提交的《关于杨某某承诺用鼎翰名苑房产抵欠本人别墅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系王公举所书自述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又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证据,王公举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成立,其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辩称,西安普众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法院指定从事西安普众公司破产重整,不是王公举请求确认普通破产债权的相对方当事人,不管债权是否成立,均不承担西安普众公司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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