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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商业局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韩留根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8)冀05民终1762号
受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9-04-03
案例内容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城县商业局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临城县兴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留根,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食品加工厂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林,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系韩留根之子。

上诉人临城县商业局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韩留根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还重审后,应注意以下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因企业破产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纠纷,作为企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三级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的,可适用二级案由予以确定,本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破产清算组的职能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破产企业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清算组只能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3、鉴于破产企业经你院受理已于2001年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时间较长,成员可能存在变化。因此,调整清算组成员或清算组能否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时,应听取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继原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职能部门)意见,在此过程中,无相反证据认定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4、你院是否已出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认定)?如不能认定已出具该裁定,应在听取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下,确定本案原告即为破产企业。如该企业确已注销,应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本案原告。5、本案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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