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周国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焕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由于迟延交房,应向本人承担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的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却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我方起诉,但不予确认债权系破产管理人作出,而非泰和公司,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公司虽然被天宁法院宣告破产,但是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破产管理人只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因此李焕明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1428837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破产管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