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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明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7)苏04民终3387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7-11-09
案例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周国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焕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由于迟延交房,应向本人承担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的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却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我方起诉,但不予确认债权系破产管理人作出,而非泰和公司,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公司虽然被天宁法院宣告破产,但是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破产管理人只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因此李焕明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1428837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破产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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