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武宜南路**(南夏墅段)。
负责人徐绪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珂,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
上诉人朱国军与被上诉人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374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国军诉称,朱国军于2013年4月27日进入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财务部副经理、财务部经理。中弘公司管理人在2015年5月20日公示的中弘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表格中将朱国军认定为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据以计算相应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不符合事实,故朱国军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弘公司管理人立即结算朱国军告以下款项,并在中弘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1、工资17385元(2015年1月欠付2000元、2月欠2000元、3月欠13385元);2、社会保险费4536元(2015年3月至6月,1134元/月);3、公积金费用2250元(3月1500元、4月750元);4、2015年3月份交通费及通讯费补贴800元(600元+2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82元(4647*3*2);6、要求中弘公司管理人承担迟付的所有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7、要求中弘公司管理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中弘公司管理人辩称,首先,中弘公司不结欠朱国军工资报酬,相反,经核算,朱国军还倒欠中弘公司总金额是74879.57元,朱国军和中弘公司管理人之间之所以计算有差异,主要是中弘公司管理人认为朱国军系中弘公司高管人员,朱国军相应的结算应依照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但朱国军依据的是自己原有的工资待遇计算,朱国军的做法与法律违背。第二,朱国军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能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第三,朱国军有关交通费和通讯费的请求,应当经中弘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并经财务报销,中弘公司管理人对该笔费用是不知道的,且朱国军也没有向中弘公司的相关人员按企业的交通、通讯费来进行报销,故朱国军有关交通费和通讯费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第四,中弘公司管理人认为朱国军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弘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年,合计8270元;第五,朱国军有关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中弘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本案有其特殊性,破产债权是破产案件中的一个事项,中弘公司管理人受法院指定管理中弘公司的破产财产,整个破产进程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中弘公司仅存在的少量的资产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变价处理,这需要一定的过程,因此,朱国军有关利息的请求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国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中弘公司管理人诉称,朱国军系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核算中弘公司不结欠朱国军任何职工债权金额,反而中弘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故中弘公司管理人提出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朱国军为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返还多领取的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等合计人民币74879.57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朱国军承担。
朱国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朱国军于2013年4月27日进入中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朱国军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再去中弘公司报销,报销金额为社会保险费每月1134元、公积金每月750元,朱国军在诉讼中陈述其已经在中弘公司报销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至2015年2月份。朱国军在中弘公司先后担任财务部副经理和经理职务,2013年9月27日,中弘公司发布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任命朱国军为公司财务部经理,分管财务相关工作。”2014年4月25日,朱国军和中弘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朱国军在中弘公司处从事财务部经理工作,每月工资18000元。”2014年11月前,朱国军的月工资为1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6000元。朱国军结欠中弘公司欠款6349.57元,结欠常州友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公司)欠款30000元。诉讼中,朱国军陈述,截止至2015年2月份,中弘公司结欠其依照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4000元,朱国军明确可以将其结欠中弘公司和友鹏公司的欠款在中弘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等费用中抵扣。中弘公司管理人则陈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中弘公司已支付给朱国军75745元,支付费用超出了中弘公司应支付给朱国军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要求朱国军予以返还。
原审另查明,2014年8、9月份,中弘公司正式全面停产。2015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由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绪成为组长。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中弘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134.52元。中弘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国军是否系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针对该争议焦点,朱国军称:第一,其仅是中弘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是不同的概念,财务部门的经理和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是不同的;第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不包括公司部门或下属机构的经理或副经理;第三,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工资、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进行返还。在本案中,朱国军作为中弘公司破产前的留守人员,中弘公司按照朱国军原有的薪资标准支付报酬不应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也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第四,从中弘公司的组织架构来看,公司设有财务总监(于2009年9月15日任命朱志平为公司财务总监),在财务总监离职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际上自动转为具备完全财务审批权限的最高经营管理者,即公司的总经理,朱国军作为财务部负责人仅是履行财务审核、核算和监督的部门职责而已;第五,从公司的历史薪酬水平看,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等部门经理的工资水平远低于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销售总监、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第六,朱国军提供的若干份中弘公司的文件也可以看出,朱国军不在文件抄报的范围之内。综上,朱国军认为其不是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性收入的情形,故中弘公司管理人应按照朱国军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中弘公司结欠朱国军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并无权要求朱国军退还中弘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报酬。
中弘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其提供的中弘公司的任命书和劳动合同书均证明朱国军为中弘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中弘公司没有比财务部经理更高位阶的财务负责人,而且从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凭证来看,所有财务报销相关的审批流程单上,朱国军均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时,朱国军为中弘公司财务部经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朱国军提供的中弘公司的文件系既往文件,和本案无关。综上,中弘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朱国军系中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依照中弘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国军的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工资以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朱国军依照其实际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超过以中弘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以上事实,有法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