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47号八方明珠4-7商铺。
负责人:张亚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鑫,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扬,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贵,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徐永贵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徐永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集团公司)出具《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徐永贵100万元的流向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作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该《说明》的内容虚假、表意不明且出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一、案涉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徐永贵,借款人为卓培新,飘飘集团公司与魏泽艳系保证人。飘飘集团公司故意将实际为卓培新与徐永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描述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股份公司)与徐永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歪曲事实。第二、《说明》中的第4条关于转账133万元的内容并未说明飘飘集团公司向何人转账,且其陈述的转账时间、金额均与银行流水不符,仅计算了飘飘集团公司支付金额,而枉顾飘飘股份公司同期间、等金额向飘飘集团公司回款的事实。第三、《说明》第5点陈述内容表意不清,无法分辨“公司”是何公司、102万元的支付行为与飘飘股份公司有何关联性,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四、飘飘集团公司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一审法院所做认定结论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以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对相关资金往来未做合理解释和说明为由,即作出飘飘股份公司加入债务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推论存在瑕疵:第一、关于资金往来的金额情况。徐永贵的100万元借款依约进入卓培新账户当日即等额转入飘飘集团公司账户,反映飘飘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飘飘集团公司虽向飘飘股份公司分两笔转入120万元,但飘飘股份公司又分两笔向飘飘集团公司转回119万元。飘飘集团公司与飘飘股份公司虽有资金往来,但货币资金系种类物,不能确定是向徐永贵的借款资金。此外,根据武汉摩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出具的《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日专项审计报告》,飘飘股份公司对飘飘集团公司存在2900余万元的应收债权。不论从借款发生期间,或是飘飘集团公司与飘飘股份公司长期的资金往来情况,均不能反映飘飘股份公司使用徐永贵的借款资金。第二、关于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的举证责任问题。综合飘飘集团公司与飘飘股份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在借款款项入飘飘股份公司账户这一基本前提都不存在的情况下,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无义务对资金往来进行进一步解释及说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初衷。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满足破产法规定的时间限制条件。飘飘股份公司实施债务加入行为时已经陷入破产危机之中,债务加入扩大了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由此减少,严重有损公平清偿原则。《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虽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务行为,飘飘股份公司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
徐永贵辩称,1.《说明》内容是事实,不存在主观评价,不存在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所说的因存在利害关系而未如实证明的情形。2.《还款协议》没有瑕疵,对签字的当事人发生效力。3.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任何一条,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4.飘飘集团公司与飘飘股份公司系关联公司,经常拆借资金。不能因一个时间段的转款认定互不相欠,而是应认为飘飘股份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飘飘股份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徐永贵与飘飘股份公司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永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飘飘股份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卓培新,公司股东为飘飘集团公司、武汉明道合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曼岚。
2015年3月20日,徐永贵(甲方,出借人)与卓培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到期一次还本,款到当日付息。甲方将借款打到如下账户:卓培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东西湖支行,卡62×××133。双方分别签字确认,担保人飘飘集团公司、魏泽艳亦签章、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徐永贵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借款,每次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7年3月20日,徐永贵与飘飘股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卓培新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向出借人徐永贵借款壹佰万元整,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共欠六十万,本息共计一百六十万。二、借款人自愿将上述六十万元利息转入借款本金计息。三、上述一百六十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还款期限十个月。四、飘飘股份公司、魏泽艳自愿加入上述借款,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永贵、飘飘股份公司分别签字、签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