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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19)鄂01执复253号
受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9-12-10
案例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复2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知音大厦**。

负责人:夏少林,组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金家新都汇

负责人:董国飞,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特**

法定代表人:项四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彭宁,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项四新,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菲弗尔公司管理人)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法院)(2019)鄂0114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甸区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蔡甸支行)与武汉菲弗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弗尔公司)、吴彭宁、项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菲弗尔公司向建行蔡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124142.94元,本息共计2574142.94元。2016年5月18日,建行蔡甸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经执行,该院作出(2016)鄂0114执4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日,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建行蔡甸支行以被执行人菲弗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114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依债权人申请,该院作出(2018)鄂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菲弗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4月16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担任菲弗尔公司管理人,夏少林为负责人。

菲弗尔公司管理人不服蔡甸法院(2017)鄂0114执恢112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尚未审结之前,执行程序不应终结,但蔡甸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114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请求撤销(2017)鄂0114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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