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破产信息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周勤芳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9)粤民再338号
受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12-15
案例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再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勤芳,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发文。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发文。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周勤芳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雅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06民终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粤民申55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勤芳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周勤芳新增医疗费596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7.6元,合计新增金额39660.67元,为周勤芳对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的破产债权;2.依法确认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周勤芳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勤芳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金富雅公司工作,于2017年4月1日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脚踩空垫板导致左脚扭伤,其后即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恒沣公司是金富雅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周勤芳因工受伤后,金富雅公司是以恒沣公司的名义为周勤芳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第一次认定,认定周勤芳本次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恒沣公司;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周勤芳因本次受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之后双方因周勤芳本次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周勤芳以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将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0608民初3538号(以下简称前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粤06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应向周勤芳连带清偿包括工伤待遇等项目在内合共99520.04元。在前诉审理期间,周勤芳因本次受伤一直未能治愈,伤情愈加严重,遂向劳动部门重新提出申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8日三次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周勤芳继续治疗一个月,所发生的费用依规处理。2018年7月6日,高明区人社局就周勤芳本次工伤作出补充决定,认为“由于佛山高明杨梅医院诊断不全”,遗漏重要伤情,并依据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结果,“同意将周勤芳新增诊断结果……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二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周勤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周勤芳于2018年10月12日根据前诉裁判结果以及劳动部门的补充工伤认定结论和鉴定结论向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要求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确认周勤芳的债权本金总额为139190.71元,但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7日回复称,只确认周勤芳的债权本金总额为99520.04元,新增部分工伤待遇39660.67元暂不予确认。为此,周勤芳现提起确认之诉,望判如所请。

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辩称,前诉生效判决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和处理,周勤芳不应再继续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周勤芳针对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的起诉已经前诉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第一,从案件事实来看,两次诉讼都是针对2017年4月1日周勤芳在用人单位的车间工作时不慎脚踩空垫板导致左脚扭伤的同一次工伤,属于同一事实,对此,周勤芳亦予以承认。现周勤芳再次起诉,明显是与前诉有抵触。第二,从主体来看,两次诉讼的部分主体相同,原告都是周勤芳,相同的两被告都是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前诉另一个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新红阳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阳公司),因前诉判决不判令其承担责任,故周勤芳在本案中未起诉。第三,从诉讼标的来看,两次针对用人单位起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周勤芳在前诉的诉讼请求是“1.周勤芳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三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合共925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5.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050元;6.支付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6869.55元;7.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请求对比可知,本案诉讼请求(因涉及破产而请求依法确认职工债权,非请求单独给付诉讼)的赔偿项目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当中,仅因发现了新的工伤伤残事实而增加请求的数额,周勤芳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周勤芳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粤0608民初3763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勤芳的起诉。

周勤芳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勤芳新增医疗费596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7.6元,合计新增金额39660.67元为周勤芳对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的破产债权;2.确认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周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勤芳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本案与前诉系因同一次工伤引起,且在主体、部分事实、部分诉求项目基本相似,但本案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周勤芳因本次工伤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基于人社部门对周勤芳新增工伤患处新作出的补充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相应新增加的工伤待遇赔偿,因此,事实依据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而且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前诉案由也不同,故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针对周勤芳的上诉,恒沣公司、金富雅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勤芳的上诉请求。

展开全部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