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九尼,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纪家糖厂破产清算小组(已终结职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已被注销)。
上诉人唐九尼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被上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以下简称纪家糖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纪红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飞、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九尼起诉称:(一)破产清算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唐九尼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破产清算组在《关于唐九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中认定唐九尼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二)破产清算组侵吞、骗取、贪污唐九尼建设工程款的管理费和国家税收15万多元。纪家糖厂拖欠唐九尼893624.19元是支付工程材料、管理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费用,依法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三)唐九尼建设纪家糖厂幼儿园、围墙,后改称为办公楼及围墙的固定资产净值1821007.30元,破产清算中未有依法予以分割,不属于破产财产。(四)破产清算组从事清算纪家糖厂破产事务时,未认定唐九尼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给唐九尼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确认纪家糖厂拖欠唐九尼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其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优于抵押担保权和其他债权;2、确认唐九尼建设纪家糖厂幼儿园、围墙、粪池、水沟的固定资产,破产清算组在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未有予以分割纪家糖厂所得及唐九尼所得的财产,该财产不属于纪家糖厂的破产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破产清算组负担。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日,唐九尼以原海康县建筑公司(现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纪家糖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纪家糖厂幼儿园。1996年2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997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付出具工程预(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221239.70元。2004年5月25日,纪家糖厂被原审法院宣告破产。纪家糖厂被宣告破产之前,共偿还唐九尼工程款2287962.38元。2004年8月16日,唐九尼向纪家糖厂申报债权,债权额为920000元。2007年5月20日,唐九尼就破产清算组核定其债权数额893624.19元为普通债权的定性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6日,纪家糖厂的《债权申报审核表》中确认唐九尼的债权数额为893624.19元。2010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湛中法民破字第6-13号民事裁定,确认纪家糖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湛中法民破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纪家糖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1年3月1日,破产清算组向唐九尼出具一份《关于唐九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12年1月4日,纪家糖厂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唐九尼所承建的“幼儿园”工程属于纪家糖厂固定资产汇总表中“办公楼及围墙”,实盘数为2241239.70元,净值为1821007.30元。该资产已经破产程序拍卖并处置分配完毕。
又查明:2011年9月15日,唐九尼以纪家糖厂作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唐九尼依法享有纪家糖厂破产财产中893624.19元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纪家糖厂和破产清算组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九尼的起诉。2012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向唐九尼送达该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0月31日以纪家糖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为由,裁定终结纪家糖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纪家糖厂的管理人于2012年1月4日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纪家糖厂的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从而从法律上讲纪家糖厂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纪家糖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管理人的工作是从对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分、变价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当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表明管理人已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其职务应当终止。只有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形的,管理人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所谓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应为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后的起诉。况且,唐九尼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纪家糖厂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为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九尼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唐九尼于2012年2月2日又以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纪家糖厂作为第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又提起诉讼,该起诉显然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该起诉。
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九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直接退回唐九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