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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学桂与广东省纪家糖厂破产清算小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0号
受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6-08-03
案例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0。

委托代理人:高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纪家糖厂破产清算小组(已终结职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已被注销)。

上诉人谢学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被上诉人广东省纪家糖厂(以下简称纪家糖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纪红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飞、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学桂起诉称:一、破产清算组从事清算破产财产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适用法律错误,剥夺谢学桂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破产清算组在《关于谢学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中相关的认定均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另外,破产清算组认定谢学桂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已过行使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内容是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所作出司法解释即法释[2007]10号和法释[2004]14号规定相抵触的,不能再适用该批复作为审核本案的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纪家糖厂拖欠谢学桂工程款债权享有其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优于抵押担保权和其他债权;2、确认谢学桂建设纪家糖厂G、F幢职工宿舍楼的固定资产,破产清算组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未有予以分割纪家糖厂所得和谢学桂所得的财产,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破产清算组承担。

原审查明:1993年6月15日,谢学桂以原海康县建筑公司(现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纪家糖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纪家糖厂职工宿舍。1994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995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出具工程预(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493187.40元。2004年5月25日,纪家糖厂被原审法院宣告破产。纪家糖厂被宣告破产之前,共偿还谢学桂工程款2862485.20元。2004年8月18日,谢学桂向纪家糖厂申报债权,债权额为565402.52元。2007年5月20日,谢学桂就破产清算组核定其债权数额560402.52元为普通债权的定性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6日,纪家糖厂出具的《债权申报审核表》中确认谢学桂的债权数额为565402.52元。2010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湛中法民破字第6-13号民事裁定,确认纪家糖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湛中法民破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纪家糖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1年3月1日,纪家糖厂破产清算组向谢学桂出具一份《关于谢学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谢学桂所承建的职工宿舍楼已房改给该厂职工,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2012年1月4日,纪家糖厂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谢学桂以纪家糖厂作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谢学桂依法享有纪家糖厂破产财产中560402.52元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纪家糖厂和破产清算组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谢学桂的起诉。2012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向谢学桂送达该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0月31日以纪家糖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为由,裁定终结纪家糖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纪家糖厂的管理人于2012年1月4日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纪家糖厂的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从而从法律上讲纪家糖厂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纪家糖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管理人的工作是从对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分、变价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当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表明管理人已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其职务应当终止。只有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形的,管理人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所谓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形应为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后的起诉。况且,谢学桂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纪家糖厂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为诉讼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谢学桂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谢学桂于2012年2月3日又以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纪家糖厂作为第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又提起诉讼,该起诉显然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该起诉。

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学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直接退回谢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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