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监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韩宗国,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第三人: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第三人: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申诉人韩宗国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16)冀06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宗国与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4号裁决书,裁决破产清算组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为韩宗国重新申报退休相关手续。后韩宗国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该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组向该院提交了保定中院2006年3月26日作出的(2005)保破字1-3号民事裁定书,一、终结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二、其他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据此,定州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06)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韩宗国不服该裁定,向定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定州法院查明,韩宗国与破产清算组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4号裁决书,裁决破产清算组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为韩宗国重新申报退休相关手续。后韩宗国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该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组向该院提交了保定中院2006年3月26日作出的(2005)保破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韩宗国提供2006年6月30日破产清算组与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委会联合通知,内容为:“河北长安胜利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已经法律终结,下列事项已经移交长胜园社区居委会管理:1、退休职工的管理;2、……3、……4、代发未领取的相关费用”。2007年10月29日,定州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之规定,作出(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该裁定书已于2008年4月3日向韩宗国留置送达。
定州法院认为,其所作出的(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韩宗国要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韩宗国所提的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该异议请求的提出应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6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韩宗国的异议请求。
韩宗国不服该裁定,向保定中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称,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州法院(2016)冀06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变更被执行主体为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长胜园社区居委会。三、请求该案由其他法院办理或提级执行。保定中院查明事实与定州法院一致。经审查,保定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及审查异议、复议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韩宗国申请执行一案已于2008年4月3日终结执行,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定州法院(2016)年度冀06**字第执异11号卷宗第二页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收到韩宗国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该卷宗第五十七页,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有韩宗国的签字确认,时间显示也为2016年6月3日,已经超过上述批复所规定的期限,执行法院驳回其对终结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正确。复议申请人韩宗国请求该案由其他法院办理或提级执行的主张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9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韩宗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申诉人韩宗国申诉称,保定中院(2016)冀06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韩宗国执行一案已于2008年4月3日终结执行时是错误的,该案至2010年仍在执行。定州法院(2016)年度冀06**字第执异11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收到韩宗国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而其递交申请的日期是2016年3月16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要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定州法院(2016)冀06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006)定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06)4号裁决书,追加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