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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伟华、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1)辽民申2752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1-12-23
案例内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禹伟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街**。

代表人:宋吉元,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禹伟华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禹伟华申请再审称,发行债券的为债务人,而购买债券的人,为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是典型的相对权。因此,本案系确认之诉,诉的利益是本案被申请人,违反了破产法第25条和第57条和第103条。被申请人已经兑付清偿的禹伟华的两张债券128815和199825,重新确认为死者曲振原遗产同一张券而发生的争议,并不存在破产债权的问题,是普通的债权确认之诉。并且1998年6月25日元宝法院从禹伟华手中拿走128815和199825两张原件,足以证明禹伟华为两张债券的持有人、债权人,债务人为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关系成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再审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仍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意见称,丹东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该公司破产期间,未收到禹伟华申报普通债权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身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判决宣判后,禹伟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禹伟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禹伟华的撤诉申请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现其又以同样的事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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