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4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光明工业园)。
负责人:王鹏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先,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宏润复合轴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润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三处错误,一是574万元银行存款,是由债务人交存现金形成,不是他人通过汇款方式存入的。二是润宝公司和于日鸿均有欠债务人款项的事实,三是二审认定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是同一主从关系,不对应。2、本案的事实是债务人收到现金还款,交存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形成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债务人以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本金和逾期利息。3、本案当事人(抵押人与贷款人均破产)急于在破产前完成抵押物转让行为,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不同方式有不同的法律风险,当事人选择本案的方式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系多方协商由债务人取得款项向被申请人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就应当承担提前清偿的责任。4、被申请人没有采取破产撤销权风险防范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宏润公司管理人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