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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民、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湘民终1076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04
案例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凌峰,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姿,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个别清偿的行为。所谓清偿,即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作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因此,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否达到、债权是否消灭是判断债务人是否作出个别清偿行为的基本条件。本案中,贺建民对香河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并且其于2017年7月6日与香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建民以672094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香河公司于2017年5月1日、6月17日和7月6日分别出具了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定金、VIP卡(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全款的收据。但是,对于香河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使得贺建民的借款债权获得清偿并归于消灭,香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贺建民是否基于上述行为从香河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财产,香河公司的破产财产是否减少,以及案涉商品房买卖行为是否属于以房抵债行为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故管理人与贺建民争议的目的和实质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应当交付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在香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使该合同有效,管理人不解除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房屋。如允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无异于使得贺建民的债权在香河公司的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部、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的原则。故即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作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本案撤销权争议标的额为6720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0520.49元,而一审法院仅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在重审中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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