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迪欧,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澳门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罗博士,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于长沙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曹迪欧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集团)及原审第三人罗博士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迪欧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曹迪欧与罗博士、沙建集团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是非法集资,曹迪欧不是集资参与人。2.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将“往息抵本”作为判决的依据。3.2012年1月18日之前的37万元系用于台湾设计师设计农副市场的开支,不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请求本案启动再审: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利息9.2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曹迪欧与罗博士、沙建集团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关系;曹迪欧是否集资参与人的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320号刑事裁定已生效,且均载明对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湘新鉴字【2015】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查证属实。依照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曹迪欧本金300万元,已付利息207.60万元,该金额已计入罗博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因此,曹迪欧主张其与罗博士、沙建集团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属于集资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曹迪欧系集资参与人。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往息抵本”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