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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利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0)湘民申2867号
受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0-12-24
案例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利军,女,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再审申请人余利军与湖南株洲建筑陶瓷材料总厂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04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余利军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终159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利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利军申请再审称:湖南株洲建筑陶瓷材料总厂实际尚未破产,2009年仍在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2012年12月还收取株洲物质循环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伍仟伍佰万元的应收款,无论如何不属于资不抵债状态,属于典型的虚假破产。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情况:湖南株洲建筑陶瓷材料总厂于2008年6月27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株中法民破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7年10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株洲市建筑陶瓷材料总厂破产程序,该破产程序并非企业自主行为。因申请人的起诉和再审事由与其诉求并无必然联系,且湖南株洲建筑陶瓷材料总厂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故,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余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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