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红英,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珠,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系胡红英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裕湘路**。
诉讼代表人:雷慧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红英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民申34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胡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胡龙珠,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红英申报的1504045元属于破产企业债权;2、华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6年4月12日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华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0年前,华龙公司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潭信用社和行廊信用社分别贷款800000元和450000元。2010年1月23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龙公司对该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换据,合并成一笔1250000元的借款,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华龙公司为借款人重新出具了借据。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协商,该笔贷款的借款人由华龙公司转为胡红英。2013年5月30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红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胡国生、肖三平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贷款金额亦为1250000元,年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36个月,据此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胡红英为借款人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换据手续。2016年2月2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龙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3月30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贷款向华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以该债权与华龙公司没有关联为由驳回了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为此,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湘10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胡红英偿还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254045元,合计1504045元;胡国生、肖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红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10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8日,华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对胡红英提出的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54045元,合计1504045元,认定不属于债务人华龙公司的破产债权。胡红英不服,为此,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胡红英作为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华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有权作为原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红英对华龙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胡红英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最初系华龙公司的借款,后因换据,经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龙公司协商,将该笔借款转移至胡红英名下,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实际支付胡红英借款。之后,华龙公司亦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254045元,合计1504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胡红英对华龙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504045元。对于华龙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胡红英对华龙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504045元。
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中“2010年前,郴州市华龙机器有限公司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龙潭信用社和行廊信用社分别贷款了80万元和45万元……本案1250000元借款人最初为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湖南省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廊支行出具的“在2010年1月23日之前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无贷款申请记录”情况说明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判决,系明显错误的。二、根据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显示,2006年10月23日胡国生以华龙公司名义向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以自己名义开户,该笔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之后胡国生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2010年1月23日胡国生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以华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进行合并,换据成125万元的借款。2013年5月30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贷款再次换据时,显示只有胡红英一人,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所贷款项用于偿还上述12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胡国生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法定代表人地位以华龙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又将该借款还原至个人名下,现胡红英自愿为胡国生承担该笔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又向华龙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且胡国生未参与诉讼,是意图侵害华龙公司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胡红英申报的1504045元不属于破产债权并判令胡红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胡红英辩称,1、2010年前,华龙公司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行廊支行分别贷款80万元和45万元;2、2010年1月23日嘉禾信用社将80万元和45万元合成一笔125万元,以华龙公司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借款人上有华龙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生签字,借条上虽然有胡红英的签名,却是胡国生模仿签字的;3、2013年5月30日以胡红英的名义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5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1月23日华龙公司125万元贷款;4、从借款发生日起至2016年偿还125万元贷款的利息都是华龙公司在支付,只是2013年以后以胡红英的名义在支付利息;5、2013年华龙公司向胡红英出具承诺书,承诺这125万元由公司承担,不需要胡红英负责;6、华龙公司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关系,自从将债务转移到胡红英名下后,就不存在债务关系了。综上,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华龙公司提交了一份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廊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华龙公司未向行廊信用社借款,45万元借款是胡国生个人借款。胡红英质证认为,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方向。二审法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除华龙公司认为45万元是以胡国生的名义贷款,漏查了案涉两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红英对华龙公司是否享有案涉金额的普通破产债权。2016年10月8日嘉禾县农村信用社就案涉125万元借款起诉胡红英、胡国生、肖三平,案号为(2016)湘1024民初977号,经胡国生申请,追加了华龙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嘉禾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于2010年1月23日换据时,华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胡国生也在借据上签了字,故借款人为华龙公司。2013年5月30日,就该笔借款再次换据时借款人只有胡红英,且胡红英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行为视为债务的转移,即此后债务人由华龙公司转为胡红英。另在2014年8月28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胡红英送达“提示付息通知书”时,胡红英签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判决胡红英偿还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国生、肖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红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湘10民终1617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与胡红英之间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胡红英作为主债务人应向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胡红英主张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实际支付借款1250000元给胡红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其上诉。现胡红英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和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属于华龙公司破产债务,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抗和否定前诉判决结果。虽然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债务发生了转移,其债务人系胡红英,而非华龙公司,也未认定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胡红英可以对华龙公司行使追偿权。在胡红英未予申请再审,撤销已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实际支付胡红英借款这一前诉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确认胡红英对华龙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于法无据,与生效判决相悖,应予纠正。故胡红英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华龙公司享有案涉款项的普通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