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4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魏县康复中心4-6层。
管理负责人:肖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林,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李长林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20G434民初813号民事裁定;2、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或指令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已经实体审理的本案以裁定形式驳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确认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意不予审理裁判。本案由为别除权纠纷诉讼,诉讼标的物被司法查封的,抵押资产。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李中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竟然不予审理裁判。三、本案是别除权确认及行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主观臆断,违法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纠纷审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53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已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本案上诉人权利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但一审法院将别除权确认其行使纠纷已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纠纷审理错误。四、为规避争议焦点,对事实和证据“选择性”的审理和认证。对上诉人“别除权确认行使”的请求不审理,对证据充分的被上诉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和向法庭提交其为造的重要证据《房屋产权证》视如不见,不予认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辩称,破产程序中,林建华申报了其债权及对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管理人按其申报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无异议。同时林建华对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也不持异议,拍卖案涉财产时林建华也在现场,未提异议,其主张拍卖违法无事实根据。案涉特定财产上除了林建华的抵押优先权外,还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原则,林建华的优先权排在李长林之后,管理人并据此作出了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根据分配方案,林建华无法获得全部拍卖款的受偿权,其主张不能成立。
李长林未答辩。
林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定原告是锦鲜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别除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5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李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对锦鲜公司破产案特定财产中厂房、宿舍楼等建筑工程拍卖的360.6503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林建华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鲜公司于2007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潘伟。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锦鲜公司破产,指定魏县发改局为管理人。2019年12月2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两次会议表决未通过,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14日,原告林建华领取了应得分配款1,188,320元。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长林领取了应得分配款2,653,272.45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林建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立即停止对违法拍卖所得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拍卖款555万元进行违法处分;2.请求确认原告是对破产人(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房屋、土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434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生效。2020年8月6日,原告林建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3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建华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林建华、第三人李长林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林建华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长林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