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邯市民再字第70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永年县外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原为河北省永年县外贸公司)。
负责人王绍军,永年县外贸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省永年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外贸公司与河北省永年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作出(1997)邯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永年县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8)冀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1997)邯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日,永年县外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1)5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冀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爱印、宋丽英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永年县外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娟蕊、被申诉人河北省永年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