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中华北大街25号。
负责人:张路林,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职工安置费用确认表是对职工债权的确认,上诉人称2010年5月13日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确认表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此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