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执复1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新霞,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行行长。
复议申请人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6)豫13执异5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中院审理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现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诉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2)南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其租赁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总面积为1654平方米的土地(含1995年12月20日租赁的1333.2平方米和1996年7月17日租赁的320.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该判决书于2008年9月10日、9月17日分别送达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和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
2016年7月25日,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持(2002)南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后执行申请期限,丧失了申请执行权,请求驳回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
南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02)南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0日、9月17日分别送达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和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且其抗辩的理由均不是法定的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理由。故异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异议成立。南阳中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豫13执异52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的异议成立,南阳市食品总厂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劳动支行一案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