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京陇公司)因破产重整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4民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债务人商丘京陇公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审计调整后商丘京陇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04766655.35元,负债总额384159574.58元,所有者权益-179392919.23元,资产负债率为187.61%。其中短期借款73700000元(均为银行借款),(账外)个人借款明细共计16741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商丘京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均为李保林个人,李保林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证据形式无法判定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对于债务性质依法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而且所涉及债务均为借款,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借款系个人所用还是公司所用,是否是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不清楚。且审计报告中也显示属于(账外)个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商丘京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商丘京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果上均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均为李保林个人”,没有事实根据,债权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中,只有两份系商丘京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经手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款项确实进入了公司帐户,并用在了公司的经营之中。其他借据均加盖公司公章,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属于公司债务。二、一审裁定以其“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均为李保林个人”,“且审计报告中也显示属于(账外)个人借款”,无法判定该部分借款究竟是否为商丘京陇公司经营所用,是否为商丘京陇公司的债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商丘京陇公司的重整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商丘京陇公司不但具有重整的价值,而且具备重整成功的可能,通过重整可以给债权人更多的清偿,消解因商丘京陇公司破产而可能产生的复杂、巨大的社会矛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商丘京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查明:商丘京陇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时,不仅提交了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该公司的审计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债务人提出申请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提交了债权人同意该公司依法进行重整的相关材料、该公司进行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重整经营方案。另外,对于审计报告显示的(帐外)个人借款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进行的调查及商丘京陇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显示,大量借款借据加盖有商丘京陇公司公章,相关借款不排除系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能力、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等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本案商丘京陇公司具有重整申请权,相关审计结果也反映,截止2016年2月29日,商丘京陇公司账面资产负债率为187.61%。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缺乏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事实能够确认,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许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条件。虽然审计报告显示其中有167410100元属于(账外)个人借款,但商丘京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借据,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调查,该对外借款是否为公司所用、是否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进一步进行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仅以此问题存疑而驳回商丘京陇公司的重整申请依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