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相国,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马俊章,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相国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4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相国与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沧化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河北高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0)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9)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相国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有效,刘相国与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沧化管理人应依据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实施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落实刘相国劳动者的相关待遇。该判决生效后,刘相国于2014年4月29日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4)沧执字第243号案予以执行。2015年12月17日,沧州中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
刘相国不服沧州中院(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河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规定与刘相国签订劳动合同;2.沧化管理人给付自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工资725628元(暂以2017年河北省沧州市的社平工资64026元为基数计算);3.沧化管理人给付2004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4347元;4.沧化管理人以社平工资为基数为刘相国交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刘相国于2014年4月对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长期未予执行,刘相国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却在2019年3月4日见到了结案通知书,沧州中院系没有执行就结案。
沧州中院查明,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沧化管理人提供了《关于刘相国待遇的说明》,说明应给付刘相国的工资、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941.58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该院执行款账户,刘相国对上述待遇不认可并拒绝领取执行款项,且对该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拒绝签收。
沧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本案中,被执行人沧化管理人已将相关执行款项转入沧州中院执行款账户,该院也通知申请执行人刘相国领取执行款项,但刘相国拒绝领取,且对该院送达的结案通知书拒绝签收。刘相国关于2014年4月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一直没有执行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刘相国的异议请求事项明显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对其异议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刘相国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019年5月24日,沧州中院作出(2019)冀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相国的异议请求。
刘相国不服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沧州中院上述裁定。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执行中,沧化管理人仅提供了《关于刘相国待遇的说明》并把相关款项转入沧州中院账户,转款是在结案通知书作出之后三个月,所以说沧州中院什么也没执行就结案,让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二、沧州中院不仅违法作出结案通知书,而且没有尽到送达义务,应通过邮寄送达结案通知书。本案立案执行十多年,迟迟未得执行,使刘相国劳动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状态,无任何生活来源。三、沧州中院认可的《关于刘相国待遇的说明》存在严重漏项。刘相国至今没有见过这份说明,第一次听说是2019年在河北高院执行局。这是一份沧化管理人单方面制作的说明,与生效判决明显不符,不足涵盖判决所要求的内容。
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另查明,沧州中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应予执行结案。2015年12月18日,沧州中院向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结案通知书,沧化管理人签收了送达回证,而刘相国到沧州中院后拒绝签收。
该院再查明,在刘相国向沧州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有“2019.3.5收”的标注,沧州中院《执行二庭案件呈报表》上有“3.19”的时间标注,沧州中院《专门审判庭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表》上有“同意”立案、“2019.3.29”的内容,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23号《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上有“收到申请日期:2019年5月16日”的内容。
河北高院认为,沧州中院认为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应予执行结案,作出(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该案执行终结,符合立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沧州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在该院直接向刘相国送达结案通知书而刘相国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沧州中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刘相国送达了该结案通知书。结合沧化管理人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送达回证的情况,沧州中院(2014)沧执字第243号案件业已终结执行。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刘相国如对沧州中院(2014)沧执字第243号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应自2016年2月15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刘相国在2019年才向该院提出异议,已超出该批复规定的期限,沧州中院应不予受理;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所述,刘相国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结果应予纠正。刘相国可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2019年8月19日,河北高院作出(2019)冀执复445号执行裁定,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沧州中院(2019)冀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相国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