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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受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8-09-12
案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徐冬春,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赛维公司清算组)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和解协议》系阿特斯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的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现行法律仅赋予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权利,并没有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即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案涉《和解协议》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也不存在可另行起诉的条件,赛维公司清算组无权提起撤销《和解协议》之诉。二、原审判决阿特斯公司向赛维公司清算组返还58490036.55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阿特斯公司向赛维公司清算组返还的款项并非基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之间发生了新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是对仲裁裁决内容的复制或重复。但是,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由苏州中院强制执行,本案应裁定驳回赛维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2015年6月18日,为帮助赛维公司化解债务危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成立赛维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组,作为赛维公司的决策机构,管理并监督赛维公司的运转及重大决策,尤其是对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和经营困境的赛维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15年8月26日,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赛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赛维公司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赛维公司重整,并指定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以赛维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为基础成立赛维公司清算组为赛维公司的管理人。由此可见,在一审法院受理赛维公司破产前,赛维公司已经过了行政清理程序。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正是在赛维公司的行政清理程序中,经债权债务清算组批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亦是赛维公司破产管理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赛维公司清算组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后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行政清理程序期间所实施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放弃错误。1.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方式。2.赛维公司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及《多晶硅片供应合约》的履行获得合理的商业对价,阿特斯公司同时承担了相应风险和义务,《和解协议》并不构成赛维公司对其债权的单方放弃。五、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政策相悖。本案中,在苏州中院的多次协调、组织下,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既有利于赛维公司继续经营,又有利于阿特斯公司积极扩大生产规模,且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无异于制造矛盾。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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