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华,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春,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凯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太平洋广场****。
负责人:杨文志,破产管理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静,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李利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凯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俊凯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吴静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俊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5年1月10日,重庆俊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质押承诺》,承诺在三日内办理质押登记,属于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提供财产担保认定事实错误。俊凯公司与李利华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成立并生效,该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时间2016年6月1日的一年之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只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法律仅规定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经登记才生效,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2015年1月10日已经成立并成效。3.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2016年3月12日、3月13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是俊凯公司履行2015年1月10日承诺所约定的在三日内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不属于新增财产担保,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的范围仅限于俊凯公司为自己债务设定的担保,本案是为吴静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撤销范围。2016年1月27日《人民法院报》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中认为:“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的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撤销,此规定所指的债务仅限于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扩大解释为其他人的债务。本案中,李利华是吴静的债权人,不是俊凯公司的债权人,俊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即对吴静的债务提供担保行为,并没有造成在俊凯公司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平。5.俊凯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不属于撤销范围。2015年5月28日,吴静提供评估价值1471.84万元的房产,为俊凯公司向农商行的贷款1471.84万元抵押担保。2015年1月10日、6月30日,俊凯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为吴静的借款155万元提供担保,俊凯公司对吴静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有偿的正常经营行为。
俊凯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俊凯公司对李利华涉案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又提供财产担保。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与俊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涉案质押权设立的依据。李利华在一审举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是以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与俊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依据设立的。2.俊凯公司为李利华提供权利质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黄立中申请俊凯公司破产前一年内设立的。李利华与俊凯公司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是2016年3月13日,2016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黄立中对俊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判决撤销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与俊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正确的。二、李利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应收账款质押承诺》是单方民事行为,单方可以行使,也可以处分,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出质登记的依据。2.法律专家、学者的意见不是民事纠纷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且李利华涉案债权已通过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86号、10691号、10692号、1069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俊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俊凯公司又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俊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与俊凯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本院(2016)渝05民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立中对被申请人俊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2016)渝0103民破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担任俊凯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8日,俊凯公司签收了李利华诉俊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6)渝0113民初4792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传票,得知于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与俊凯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俊凯公司将其应当收取的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名豪江海百货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实业货款合计人民币2420208.65元,质押给李利华,为吴静向李利华借款(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发送了民事调解书)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其利息担保。并于2016年3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5年11月23日,俊凯公司与李利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俊凯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中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93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吴静向李利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为5000元,每月月底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俊凯公司和重庆卡贝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贝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利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91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吴静向李利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俊凯公司和卡贝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利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吴静向李利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俊凯公司和卡贝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利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92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吴静向李利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俊凯公司和卡贝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利华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
2015年1月10日,俊凯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质押承诺》一份,载明:“吴静于2011年1月1日向李利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向李利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李利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李利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月息2%。上述借款实际由我公司使用。为了担保上述借款155万元本息的按期归还,我公司同意将对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名豪江海百货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重庆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等七单位的应收账款质押及相关权益给李利华,并承诺在三日内办理质押登记。特此承诺。”
2015年6月30日,李利华(质权人、甲方)与俊凯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静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实际用于乙方生产经营,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应收账款出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吴静于2011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月息2%。债务人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将其对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重庆名豪江海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等六单位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甲方对此应收账款享有权利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方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一并质押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交付经应收账款付款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等债权凭证。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5年11月23日,李利华(质权人、甲方)与俊凯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静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实际用于乙方生产经营,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应收账款出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吴静于2011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月息2%。债务人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将下列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甲方对此应收账款享有权利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2015年11月19日,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908773.24元;2.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45156.7元;3.2015年11月20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03941.26元;4.2015年11月20日,重庆名豪江海百货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11400.64元;5.2015年11月23日,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0640.66元;6.2015年11月23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90296.15元。乙方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一并质押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乙方应在2015年11月23日向甲方交付经应收账款付款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等债权凭证。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6年3月12日,俊凯公司和李利华将2015年11月23日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俊凯公司(以下称乙方)将下列应收账款质押给李利华(以下称甲方),甲方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权利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2015年11月19日,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908773.24元,2.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45156.7元;3.2015年11月20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03941.26元;4.2015年11月20日,重庆名豪江海百货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11400.64元;5.2015年11月23日,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0640.66元;6.2015年11月23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对账函》记载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9029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