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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田、刘家雷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卢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16)鲁16执异55号
受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6-07-15
案例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6执异55号

异议人于洪田。

申请执行人刘家雷。

被执行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负责人刘长敏,该××管理组组长。

被执行人卢锋。原淄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松。

被执行人张连君。

被执行人李斌,原淄博××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刘家雷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卢锋、王松、张连君、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洪田于2016年3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于洪田称,滨州中院在执行刘家雷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卢锋、王松、张连君、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卢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1608户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卢锋同时系异议人作为债权人的另一案件债务人,卢锋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向滨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后被《通知》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并告知该案件继续执行。异议人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驳回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错误,应该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特此提出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执行人卢锋系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执行人卢锋对该债务负有全部偿还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至异议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执行标的额为2100多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异议人仅受偿54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不能得到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卢锋除了位于青岛的房产一处被贵院查封外,已经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卢锋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卢锋在你院执行的案件及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都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两案件都负有全部偿还的责任,但被执行人卢锋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以上两个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人完全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许异议人参与分配。

经审查,刘家雷诉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王松、张连君、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家雷借款本金1400.83万元及利息;二、张连君、王松、卢锋、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日预查封卢锋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1608户的房产,后续封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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