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建,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包院峰协助)。
再审申请人高建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5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故意曲解证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高建出具的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债权人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对于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限定时间,也没有权利、不可能限定时间,二审裁定认定高建未在破产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据而不受理高建的起诉,曲解债权认定通知书,认定有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提起诉讼限制诉讼期限,且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二审裁定认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限定诉讼时效为七天,该认定有误。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放弃了追究崔培军、任会江、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包期间承包债权的行为,将崔培军、任会江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经营性亏损转嫁给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高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在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相应规定。但从破产制度尽可能高效地实现僵化资源利益的再次优化配置的目的来看,如果异议者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势必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本案中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2016年11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高建出具了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并告知其如对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限定的时间对异议人来说虽确稍显不足,但高建是在2017年10月24日方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使广大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极大影响了破产程序对僵化资源利益的再次优化配置作用的发挥。一、二审裁定为防止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随意性和无期限性,以高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高建主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放弃追偿崔培军、任会江、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包期间承包债权的行为,将崔培军、任会江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经营性亏损转嫁给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并主张要将依法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产范围。该主张实质上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范围,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高建对破产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履行情况如有异议,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二审裁定未予支持高建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