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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文号:
(2021)辽01执复626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6-03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62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乡古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洪,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晓行,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学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胜鑫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5-0-1。

被执行人: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辽0103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元公司称,2019年7月2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方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辽0112破申3号。2019年7月18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据方元公司提供的信息了解到,贵院在2015年受理的刘学胜与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将方元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方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院经审理后予以支持。2016年,刘学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元公司对宝隆公司拖欠刘学胜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方元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冻结了方元公司银行账户,及方元公司的债务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东亚翰林世家项目中应付给方元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工程款600万元。刘学胜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管理人已于2019年7月22日将(2019)辽0112破申3号《受理裁定书》及(2019)辽0112破4-1号《决定书》送至贵院,通知贵院关于方元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事宜,同时请求贵院配合管理人相关工作。并在管理人办理完毕刻制相关印章,到贵院了解情况后,分两次致函贵院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但事实上,贵院并未中止执行程序,并于2019年7月30日,通知管理人法院已将方元公司的应收款扣划到法院账户且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方元公司上述应收款应认定为债务人方元公司的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贵院继续执行程序,并将该笔应收款扣划给刘学胜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执行回转。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扣划方元公司对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取混凝土工程款600万元给刘学胜的执行行为,并依法返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刘学胜认为,异议人方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法院依据生效的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依法划扣方元公司对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取的600万元工程款实施执行措施正确。异议人申报破产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的负担。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执复字2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是申请复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还是被执行人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若该到期债权归属申请复议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与否,应否撤销。首先,关于被执行人将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行为,由于申请执行人刘学胜并未主张因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侵害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无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无效,那么该债权的权利人到底是申请复议人还是被执行人。其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1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方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而执行法院却于2019年7月15日向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暂存款缴款通知书,执行行为正确与否?执行法院应当在重新审查时查清上述问题,并作出正确认定。”裁定撤销沈河法院(2019)辽0103执异592号执行裁定,发回沈河法院重新审查。对该裁定的认定刘学胜认为是不正确的,体现在:根据已生效的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有关被执行人对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归属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归属属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的诉讼标的,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撤销该生效判决,否则,此后任何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都应当受该判决约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宝隆公司、方元公司与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概况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将宝隆公司与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沈阳东亚•翰林世家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方元公司,并由宝隆公司为方元公司的履行权利和义务向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宿迁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5月18日向方元公司的光大银行75×××77账户转款138438.90元,这说明宝隆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应收账款无偿让与方元公司,双方财产混同。”因此,可以认定:1.宝隆公司、方元公司与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概况转让三方协议书》即“被执行人将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行为”是该案的诉讼内容,并经法院两审终审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因此,对该转移行为,无论是主张撤销还是主张无效,均不能再次起诉。2.前述已生效判决对该“债权转移”行为已进行处理的结果应当理解为未发生转移,债权归属未发生变化,债权人仍为宝隆公司。由于该生效判决认定宝隆公司与方元公司关于该被执行财产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则此二公司之间的转让法律关系因归于一人而消灭,因该转让法律关系消灭,故转让行为不成立。该生效判决的结果是未发生转让行为,故不产生撤销权行使的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生效判决在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混同的情况下,亦属于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是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该行为已进行了无效确认。根据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也不能再次起诉主张无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任何对有关“被执行人将其债权债务概况转移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都构成重复诉讼,故刘学胜已通过诉讼主张对该债权归属进行审理并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不能再主张“因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侵害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债权债务概况转移不成立,那么该债权的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沈河区法院执行行为正确。

另,虽然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1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方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被执行人宝隆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其法人人格未发生变化。如前述,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仍为宝隆公司,并非方元公司,故方元公司破产程序不能影响执行法院对宝隆公司的执行。

关于异议人主张其为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权利人,依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依法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四项,法院执行财产为被执行人财产并非破产债务人财产,不存在执行回转情形,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据上,请驳回异议人方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以维护刘学胜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刘学胜与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学胜货款4951092.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宝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刘学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冻结了方元公司的账户,并于同日向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沈阳东亚•翰林世家项目中宝隆公司、方元公司应领取的供应混凝土工程款。异议人方元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方元公司存款及其应领取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了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刘学胜不服,提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辽01执复31号执行裁定,维持执行法院上述裁定。

刘学胜诉方元公司与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方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辽01民终77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执行法院重审。执行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刘学胜人民币4951092.5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6409元,及保全费5000元及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方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认为“宝隆公司、方元公司与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概况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将宝隆公司与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沈阳东亚•翰林世家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方元公司,并由宝隆公司为方元公司的履行权利和义务向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宿迁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5月18日向方元公司的光大银行75×××77账户转款138438.90元,这说明宝隆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应收账款无偿让与方元公司,双方财产混同。”方元公司和宝隆公司的股东相同,两公司的管理人员、经营业务及财务、财产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构成两公司人格混同。而且截止到本院最后一次审理的2019年6月28日时,宝隆公司尚不能偿还欠刘学胜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刘学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方元公司对宝隆公司欠付刘学胜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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