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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逸民因与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文号:
(2017)辽01民申30号
受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17-11-15
案例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逸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孟广川,系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韩逸民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逸民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沈阳市随机工具厂工作,单位将其档案弄丢,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退休手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已审理查明,韩逸民原系沈阳市第三工具厂集体所有制工人,1985年沈阳市随机工具厂与市第三工具厂合并。1995年沈阳随机工具厂划归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管理。合并时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文件中明确载明:“人员:以一九九五年六月末的在册人数为准。”韩逸民并未在随机工具厂移交的职工名册之中。现韩逸民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沈阳市随机工具厂工作,单位将其档案弄丢,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退休手续,但韩逸民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在询问时韩逸民亦承认其自1992年离开单位后没有再找过单位,也没有到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工作过,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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