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复26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乡古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洪,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晓行,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雷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学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胜鑫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辽0103执异5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称,2019年7月2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辽宁方元混疑土有限公司(下称“方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辽0112破申3号。2019年7月18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据方元公司提供的信息了解到,贵院在2015年受理的刘学胜与沈阳宝隆混疑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将方元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方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院经审理后予以支持。2016年,刘学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元公司对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刘学胜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方元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冻结了方元公司银行账户,及方元公司的债务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东亚輸林世家项目中应付给方元公司的混疑土供应工程款600万元。刘学胜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管理人已于2019年7月22日将(2019)辽0112破申3号《受理裁定书》及(2019)辽0112破4-1号《决定书》送至贵院,通知贵院关于方元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事宜,同时请求贵院配合管理人相关工作。并在管理人办理完毕刻制相关印章、到贵院了解情况后,分两次致函贵院要求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但事实上贵院并未中止执行程序,并于2019年7月30日通知管理人法院已将方元公司的应收款扣划到法院账户且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方元公司上述应收款应认定为债务人方元公司的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贵院继续执行程序,并将该笔应收款扣划给刘学胜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执行回转。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扣划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取混凝土工程款600万元给刘学胜的执行行为,并依法返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刘学胜认为,1、沈河区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依法划扣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取的600万元工程款实施执行措施正确。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破产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的负担,且申请破产时向受理其破产法院隐瞒了情况,如不隐瞒情况,其破产申请也将不会受理,故其据此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应予以支持,体现在:刘学胜诉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于2016年3月,终审生效判决(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12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破产的时间从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可以得知是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受理破产申请的浑南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也就是说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之时,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提交,异议人不仅没有将此情况告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更没有向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法院告知有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的情况,如果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法院知道案件在审理中,其破产申请是完全有可能不予受理的,事实上基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76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如果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破产,那么在没有对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物状况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破产的行为是不应受理的。而且我们并不了解破产事实。据上,请对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同意方元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沈河法院违法扣划的600万元现金并非宝隆公司的财产,我方并不享有对宿迁的到期债权,那是方元公司的财产,刘学胜依据人格混同所执行的所享有的对方元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宝隆公司与刘学胜之间的执行案件目前在沈河法院执行中,宝隆公司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因此刘学胜才在2016年人格混同诉讼,要求将方元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行为也可以证明无论是刘学胜还是沈河法院执行局均认为宿迁华夏基业600万元债权为方元公司债权与宝隆公司无关,否则执行局完全可以在2015年直接向该笔债权执行,无需人格混同诉讼,方元公司在2019年7月2日被浑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后在2019年7月6日方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便通知了本案的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先是同意停止执行,将宿迁查封的600万元债权作为方元的财产予以返还,接着又在2019年7月16日擅自将上述款项执行回沈河法院,发放给刘学胜。该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因此应予以撤销。
执行法院查明,刘学胜与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学胜货款4951092.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学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冻结了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于同日向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沈阳市东亚翰林世家项目中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应领取的供应混凝土工程款。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款及其应领取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了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辽01执复31号执行裁定,维持执行法院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