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建华,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魏县康复中心4-6层。
管理负责人:肖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长林,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再审申请人林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林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4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建华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行使别除权的权利,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对破产人的房产、土地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本案诉求为主张行使别除权。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求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不服,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另案诉求套用于本案,改变了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性质,改变申请人依法适用的特别优先债权权利保护要件为普通债权权利保护要件,剥夺再审申请人主张、行使别除权的权利。申请人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别除权纠纷的起诉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的羁束,作出与既判力羁束内容相反的裁定,剥夺申请人的别除权纠纷起诉权。原审违反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改变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性质。申请人本案的诉求既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不予受理的情形,也不存在别除权权利保护要件缺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