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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21)豫民申5394号
受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1970-01-01
发布日期:
2022-01-12
案例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胜利,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金桥快捷酒店。

负责人:李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胜利因与被申请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蝴蝶酒店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胜利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胜利原审的答辩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胜利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汝阳县蝴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酒店)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二审判决引用的据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法条,是强调放贷的主体资格,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是不能适用的,因法不溯及既往。王胜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胜利的出借行为是响应当时政府号召、在依法成立的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担保公司)进行的,不是所谓的职业放贷人,若存在所谓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证处就不会给王胜利公证。一、二审判决对当年国家政策允许的担保公司经营模式根本不了解,也没有对一审中王胜利提供的10-14号证据进行分析,盲目套用“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因此一、二审判决就出现了适用法条和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王胜利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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